第4條水污染防治費之開徵時間及徵收對象,規定如下: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一)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含石油化學專業區、科學園區、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及其他工業區等)。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畜牧業。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