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6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
- 第57條重大違規者或強制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視)設施、電子式電度表及顯示看板,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依…
- 第57-1條主管機關查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排放或委託處理輸送之水量,發現有未依核准登記之頻率、時段等情事,得命限…
- 第58條(刪除)
- 第59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一、第五十六條第一…
- 第60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
- 第61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入灌溉渠道者,應先取得灌溉渠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同意,始得排入。前項之管理機關(構…
- 第62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未經許可之廢(污)水排放、貯留、稀釋、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繞流排放或未符規定之管線、設施者,應…
- 第63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
- 第64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
- 第65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妥善維護,維持其正常功能,並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率校正。但廠牌規定之校正頻…
- 第66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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