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18條 法規: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水質保護目 第三章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第1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二十四小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三十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