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其有修正意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限屆滿後,再會商相關機關檢討定案後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