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指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測定其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五分貝以上,經限期改善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所之非移動性噪音源,未採取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二、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設施,未採取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