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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環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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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第12條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第12條
法規: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
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第12條
本辦法自
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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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刪除)
第3條
中華民國航空器所有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申請…
第4條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具未超過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之原航空器製造廠之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航…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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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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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為減低噪音,民航局所屬航管單位得指定航空器於航空站及飛行場附近依規定之航線飛航。
第8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訂定減低航空器噪音操作程序,並實施之。
第9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核准之單一活動,得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第10條
航空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民用航空法規定處罰之,並令其限期改善。
第11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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