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