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減量額度之用途如下:一、國內排放源自願減量之抵換。二、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時,訂定減量額度之抵換權重因子。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執行先期專案者,其減量額度自核發日起三年後,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但已提供減量額度指定用於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