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除申請排放源帳戶開立之審查期間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期間為六個月;未能完成者,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