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27條 法規: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五章 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 第27條 公私場所應記錄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操作設施每次操作之操作時間、裝載量及裝載之物料,並保存五年備查。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資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