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第5條 法規:既存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準則 類別: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第5條 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污染物排放量認可申請,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核發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文件,並通知公私場所領取。其申請認可排放量文件資料或內容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未依規定申請污染物排放量認可或未依前項規定於期限內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認可污染物排放量。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