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4條 法規:空氣污染防制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相關法規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防制 第3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之公私場所,應設置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前二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