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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者,應申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固定污染源製程…
- 第3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使用生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燃料(以下合稱燃料),應申請燃料使用許可證…
- 第4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
- 第5條本法第八十八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 第6條本辦法所稱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其推估依據之順序如下:一、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一年以上之監測資料。二、…
- 第7條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一、單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
- 第8條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效率及操作條件之核定方式如下:一、設計操作條件。二、無前款設計操作條件時,以試車檢測或實…
- 第1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或燃料使用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 第11條本辦法所定審核機關,於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指直轄市、縣(市)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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