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第7條 法規: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第7條 公私場所申請改善排放空氣污染物總量及濃度,得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合併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審查期間得延長三十日。第一項合併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相同者,得不重複提報。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