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二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