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首次接獲書面通知核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於收受通知後二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經本部要求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者,應於收受本部通知後二個月內,依本部指定之方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