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依本條例設立之長照機構法人,始得使用長照機構法人或類似之名稱。長照機構法人名稱,不得使用與他長照機構法人相同或易於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長照機構法人所設機構,應標示其長照機構法人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