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