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認證之申請經審查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認證證明文件。
認證證明文件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專業訓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辦認證後任職,未於任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業訓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認證。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申請長照人員認證者,由原發證主管機關撤銷長照人員認證;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