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33條 法規: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第四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第33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設立之老人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一、主任。二、社會工作人員。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前項機構辦理本法第十七條居家式或第十八條社區式服務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其服務內容,適用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及其他醫事相關法規之規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