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四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條文:
第31~33條(共 3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安置服務及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願服務、短期保護。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設施。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多功能活動室。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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