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五章 附則

條文:
第34~38條(共 5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標準應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較高之標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逾二分之一。
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改善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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