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
- 第19條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一、住宿服務。二、醫護服務。三、復…
- 第20條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
- 第21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
- 第22條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
- 第23條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一、輔具之評估及諮…
- 第25條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
- 第26條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措施: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二、研…
- 第27條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三、設置…
- 第28條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 第29條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30條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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