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為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提報下列資料:一、新發生之癌症個案與期別等相關診斷及治療資料。二、癌症篩檢陽性個案之後續確診及治療資料。三、經由病理切片證實及經其他檢查、檢驗有效推定診斷為癌症之個案資料。四、癌症死亡資料。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前項資料提報之期限、格式、給付癌症防治醫療機構之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