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得免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
前項申請,如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及採用證明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審查流程。
申請新療效複方、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未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者,應於領證前補齊。
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如係屬十大醫藥先進國者出具,視為已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一國之採用證明。
申請者檢送之採用證明,刊載之產品製造廠名稱、地址及處方內容、劑型、含量,與申請之新藥相同者,視為已檢附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2條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其製造廠之軟硬體設備及相關劑型設備,應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並提出符合該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分段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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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條申請人如在同一月份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四件以上者,應事先提出專案申請,說明理由並檢附製造廠有關資料,包括藥品製造、品質管制…
- 第35條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如係製劑者,其劑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同一品名有二種以上劑型者,應分別申請查驗登記;同一劑型,其製劑之…
- 第36條申請查驗登記須執行之藥品安定性試驗,規定如下:一、執行安定性試驗,應研究出藥品退化曲線,據以推定有效期間,確保藥品使用時…
- 第37條申請查驗登記須執行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之藥品範圍、品目、對照品、試驗原則、施行期間、替代原則及其他有關試驗之事項,…
- 第38-1條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另應提供下列資料:一、研發階段在我國進行第一期(PhaseI)及與國外同步…
- 第38-2條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中之一國採用證明者,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另應提供可證明對國人用藥之安全性、…
- 第38-3條依前二條規定進行之臨床試驗結果,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除或替代銜接性試驗。
- 第38-4條申請新成分新藥查驗登記,如檢附十大醫藥先進國家二國以上之採用證明者,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外,仍需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 第39條申請新藥、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二及附件三。新劑型、新使用劑量、新單位含量製劑…
- 第40條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資料,規定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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