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 第24條 法規:藥品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作業準則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四章 附則 第24條 申請人應自行或委由試驗執行機構保存執行生體可用率及生體相等性試驗之藥品(含受試藥品及對照藥品),且足夠留樣至報告核准後至少五年,並配合衛生主管機關覆驗、查核。試驗報告未獲核准者,亦同。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