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督導轄區內醫療機構、藥局與藥商,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辦理藥物回收事宜。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於自行啟動或自收受其他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啟動第一級回收作業之日起十日內,至轄區內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進行抽查,確認回收藥物下架及其他回收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