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9條委驗機構發現盲績效監測結果有錯誤時,應通知檢驗機構及執行機關。檢驗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十日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說明理由。
- 第20條執行機關對於檢驗機構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及其他項目之缺失,應令其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必要時,得暫停其某項檢驗,並…
- 第21條檢驗機構經認可後,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再進行實地評鑑,檢驗機構不得拒絕。
- 第22條檢驗機構之績效監測不符第十六條規定或實地評鑑不合格者,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說明及改進情形報告。
- 第23條檢驗機構應於收件後,依委驗機構指定之項目儘速檢驗,並於十四日內送出檢驗報告。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結果應先經專責品管人員確認…
- 第24條檢驗機構受理未經認可之檢驗項目時,應於檢驗報告中註明,並留存檢驗方法評估及相關檢驗結果資料備查。
- 第26條檢驗機構應將每月檢測尿液檢體項次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式彙送執行機關備查。
- 第27條執行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績效監測及實地評鑑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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