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2條檢驗機構應於前條第三項書面審查通過後六個月內,就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提出之藥物或代謝物,完成執行機關三次績效監測及實地評鑑。…
- 第13條檢驗機構通過前條績效監測及實地評鑑,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由本部核發認證證明書,並將其機構名稱、認證編號,公開於執行機關網…
- 第14條檢驗機構之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檢驗負責人、專責品管人員、初步檢驗方法、確認檢驗方法或檢驗儀器之變更,應檢具相關文件、…
- 第15條檢驗機構經認證後,每三個月應接受執行機關績效監測,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績效監測之正確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且不得有偽陽…
- 第16條執行機關每三個月對檢驗機構之績效監測,至少應含十個尿液檢體。
- 第17條委託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委驗機構)送往檢驗機構之尿液檢體,應包括占總檢體數百分之五以上之盲績效監測檢體。前項盲績效監測檢體…
- 第19條檢驗機構經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發現有缺失者,執行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前項改善內容,應包括缺失說明、矯正及預防…
- 第20條檢驗機構經認證後,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再進行實地評鑑,檢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21條檢驗機構之績效監測不符第十五條規定或實地評鑑不合格者,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向執行機關提出說明及改進情形報告。
- 第22條檢驗機構應於收件後,依委驗機構指定之項目儘速檢驗,並於十四日內送出檢驗報告。初步檢驗或確認檢驗結果,應先經專責品管人員確…
- 第23條檢驗機構應將檢驗方法評估及檢驗結果相關資料,妥善保存。
- 第24條檢驗機構不得將尿液檢體再委託其他檢驗機構代驗。但經委驗機構及執行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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