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21條 法規:輸入藥物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五章 輸入藥物查驗其他規定 第21條 輸入藥物查驗不合格者,該產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之。前項不合格之藥物,如經具結先行放行,查驗機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之,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