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每件申請案產品,每次僅受理一項保健功效或規格標準之查驗登記,經核可後應發給健康食品許可證一張。領有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產品,得增列保健功效;其增列方式,以許可證變更登記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