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產品安定性試驗計畫書及結果報告、產品營養成分分析報告、產品衛生檢驗報告及產品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其報告應經測試;測試之方式,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測試之產品,各應至少三批取自工廠生產線所產製者。
二、前款三批測試,至少有二批應為最近三年內完成者。
三、第一款產品,應為有效日期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