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以下稱檢驗)之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以下合稱受託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符合國際標準組織相關條款(ISO/IEC17025:2005等)認證規範。二、具受委託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與相關場所及設備。三、訂有檢驗作業管控程序及品質保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