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第4條 法規: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4條 管制小組成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相關課程至少三十小時,並領有合格證明書;從業期間,應持續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辦理與本系統有關之課程,每三年累計至少十二小時。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