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並應檢具報關(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