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報驗義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輸入之產品,得以一般抽批查驗之最低抽驗率為之:。一、向食品藥物署提出輸入產品品管計畫,經核准同意錄案,且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二、輸入產品於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三、輸入產品於二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三十批檢驗符合規定。前項採一般抽批查驗最低抽驗率產品,經邊境或巿售抽樣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項優惠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