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自得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系統通報。前項通報,於緊急時,應即先以口頭或其他方式為之,並於前項期間內至網路系統完成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