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第16條 法規:感染性生物材料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第二章 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管理 第16條 新設立之高防護實驗室,應經設置單位生安會同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啟用。前項高防護實驗室,指第三等級、第四等級生物安全及動物生物安全實驗室。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