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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9條設置單位應建立適當之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管理機制。設置單位對於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管理,應設生物安全會(…
- 第10條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之職責如下:一、訂定實驗室、保存場所之生物安全、生物保全管理政策及規定。二、審核實驗室之安全等級。三…
- 第12條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之持有、保存、使用或處分,應經其設置單位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審核通過;其為第三級及第…
- 第13條設置單位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輸出入感…
- 第14條實驗室或保存場所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素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一、指派專人負責管理。二、設有門禁管制,且保…
- 第15條第二等級至第四等級生物安全及動物生物安全實驗室,應於明顯處標示生物安全等級、生物危害標識、實驗室主管、管理人員姓名、聯絡…
- 第16條新設立之高防護實驗室,應經設置單位生安會同意,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啟用。前項高防護實驗室,指第三等級、第四等級生…
- 第17條實驗室及保存場所之新進人員,應接受至少八小時生物安全及生物保全基本課程。但高防護實驗室之新進人員,其所接受之生物安全及生…
- 第18條實驗室及保存場所應保存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與生物毒素之庫存、處分、異常事件、人員訓練及其他相關活動之紀錄至少三年。
- 第19條感染性生物材料之運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三層包裝規定,以適當交通工具為之,並應依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感染性生…
- 第20條實驗室、保存場所發生下列異常事件時,應立即通報生安會或生安專責人員:一、其保存或移轉之第二級至第四級危險群病原體及生物毒…
- 第21條實驗室、保存場所發生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意外事件,依洩漏程度分為下列危害等級:一、高度:感染性生物材料洩漏至實驗室、保存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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