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第5條 法規:港埠檢疫規則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第一章 總則 第5條 國際港埠經營管理機關(構)應會同檢疫單位組成工作小組或會報,協調各機關(構)、公、民營事業機構,以確保該港埠具備下列能力:一、提供旅客適宜醫療服務。二、提供旅客安全衛生環境,包括飲水、食物、盥洗、廢棄物處理、室內空氣品質及病媒管制。三、對可能構成國際關注之公共衛生突發事件,及時為適切之應變。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