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第31條 法規:港埠檢疫規則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第四章 船舶衛生 第31條 檢疫單位實施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檢查,其檢查時間及船舶應配合之事項,由檢疫單位定之。經排定實施檢查之船舶,船長應指派人員陪同檢查;因故無法在排定時間內接受檢查時,船長應事先通知檢疫單位;檢疫單位得因實際狀況變更其檢查時間。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