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埠檢疫規則 第17條 法規:港埠檢疫規則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第二章 運輸工具檢疫 第17條 運輸工具有散播傳染病之虞時,應依檢疫單位指示,辦理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檢疫地點或後續適當處理之港埠接受檢疫。二、進行必要且切實之消毒、除污或病媒防治措施。前項運輸工具為船舶者,其因設備、能力或其他事由,致無法辦理前項第二款之措施時,船長應以書面通知檢疫單位,並檢附船舶衛生證明書正本,由檢疫單位加註後,懸掛檢疫信號,即行出港。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