鑲牙生管理辦法 第9條 法規:鑲牙生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口腔健康目 第9條 鑲牙生受廢止或撤銷執業、開業執照處分時,應自收受行政處分之日起十日內,將執照繳回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