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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衛生福利部
口腔健康目
鑲牙生管理辦法
第10條
鑲牙生管理辦法 第10條
法規:
鑲牙生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口腔健康目
第10條
本辦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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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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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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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鑲牙生受廢止或撤銷執業、開業執照處分時,應自收受行政處分之日起十日內,將執照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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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之鑲牙生。
第3條
鑲牙生證書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前項證書損壞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回;證書遺失補領者,應簽具切結書…
第4條
鑲牙生執業、開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執業、開業登記及發…
第5條
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變更執業或開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原發執業或開業執照直轄市、縣(…
第6條
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及鑲、補牙之種類。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第7條
鑲牙生之業務範圍為鑲、補牙。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手術及治療牙病。
第8條
鑲牙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業、開業執照:一、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二、有客觀事實經直…
第9條
鑲牙生受廢止或撤銷執業、開業執照處分時,應自收受行政處分之日起十日內,將執照繳回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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