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審查前條案件時,應邀集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各類委員,合計七人以上為之。
前項審查以會議方式為之,主席由出席人員互推。
審查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許可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作成書面通知,並以郵寄、傳真或電子方式送達嚴重病人、保護人、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指定機構及其所在地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