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牙醫師經牙醫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牙醫專科醫師證書;牙醫專科醫師證書遺失、損壞,申請補發、換發者,亦同。前項牙醫專科醫師證書之發給或補發、換發,應載明其牙醫專科分科別及有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