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光人員法 第17條 法規:驗光人員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相關法規 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 第三章 開業 第17條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