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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7條聽力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聽力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完…
- 第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聽力師證書。二、經廢止聽力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第9條聽力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聽力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機構為…
- 第10條聽力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第11條聽力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聽力師公會。聽力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2條聽力師業務如下:一、聽覺系統評估。二、非器質性聽覺評估。三、內耳前庭功能評估。四、聽覺輔助器使用評估。五、人工耳蝸(電子…
- 第13條聽力師執行業務時,應親自製作紀錄,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並載明下列事項:一、醫師照會、醫囑內容或轉介事項。二、…
- 第15條聽力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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