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法規: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12條 藥劑生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藥劑生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藥劑生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