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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本辦法依藥師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藥師懲戒委員會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但藥師執業人數合計未滿一百人之縣(市),得免設藥師懲戒委員會,其藥師懲戒…
- 第3條藥師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前項主任…
- 第4條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藥師懲戒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 第5條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第6條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各該設置機關就其所屬人員派兼之。
- 第7條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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